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供热设施竣工验收移交运行有关问题的意见
(京政容发〔2010〕60号)
各区县市政市容委、住房城乡建设委: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6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办法》中有关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及移交的相关规定,保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设项目确定供热单位
(一)本市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规划、建设阶段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供热单位。
(二)供热单位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并且无不良的信用记录。
(三)建设单位应当和确定的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以下主要事项:
1、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
2、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及其费用、管理责任等;
3、供热设施验收、移交的责任。
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发布。
(四)确定的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供热运行管理予以转包。
(五)居住区的业主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采暖用户应当对供热运行单位的安全、服务进行监督,但不得影响供热运行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供热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供热单位参与建设项目供热采暖工程的竣工验收。
(一)供热采暖工程验收的主要内容是:供热采暖系统是否具备供热条件;供热计量装置、温度控制装置的产品质量、安装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定要求。
(二)供热单位对采暖工程分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和供热采暖系统存在影响供热质量的设计、施工、材料等缺陷,应当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三)经供热单位确认采暖期内不具备供热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办理入住手续;违反要求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用户的供热保障责任。
(四)新、改、扩建锅炉房、热交换站、供热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供热设施备案变更手续。
在当年需向居民供热的,设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竣工并具备供热条件。不能竣工或不具备供热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供热保障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