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1日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
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 政府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