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退耕还湿。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致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三)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八)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