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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结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对动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第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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