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第一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社会保障”;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修改为“社会保险监督机构”。
十三、对《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遗体和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遗体和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地方红十字会和其他登记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等。”
十四、对《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合同关系”修改为“劳动关系”;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十五、对《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十八条以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五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五条、第
四十条、第
五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