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
《会计法》要求,加强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单位会计核算、监督等管理制度,对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不得兼任会计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并制止无效的会计违法事项,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处理报销凭证、资产核销、对外投资等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
对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拒不签署或者签署意见不符合规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拟订会计工作制度;
(三)如实核算、反映、监督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四)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
(五)参与拟订有关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等内容的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