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对不按照本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将其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十七)删除第十七条。
三、关于印发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2002〕155号)
(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对建设单位报送的预验收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及时将审查结果反馈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将合格的工程档案原件和电子档案报送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签发给建设单位。”
(三)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本《细则》中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燃油、工业物料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档案,不包括农业生产管线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工程档案。”
(四)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下管线工程开工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同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形成完整的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五)删除第十三条。
(六)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1、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2、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3、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四、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合政〔2005〕140号)
第一部分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确定按照《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