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五条修改为:“《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或者退换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商品住宅售出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维修的,应当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示所委托的单位。”
(五)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
住宅建筑设计规范;”。
(六)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七)第六条第(五)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为:
1、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保温工程为5年;
6、其它部位、部件的保修内容、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八)第八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办理验收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买受人在验收期间发现的设备、设施运行质量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买受人验收签字认可后,自行添置、改动设备、设施的,应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九)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开发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安装单位,主要设备、器具生产厂家。”
(十)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上水、下水、供电、燃气、热力、网络通讯、有线电视、智能化和安保、消防等设施配置的说明和使用注意事项。”
(十一)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九)项:“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说明和注意事项。”
(十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保修责任的修补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依用户请求,进行有偿维修。”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由市监管办统一印制发放。”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