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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11件法规的决定
四、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列》”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1、《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
四十七条
;
2、《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
三十三条
第二款;
3、《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
二十九条
;
4、《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
四十一条
;
5、《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
十九条
;
6、《
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
四十条
;
7、《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
》序号二中的第四项。
五、将《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中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
三十六条
的规定”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的有关规定”;第
六条
中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
十九条
的规定执行”修改为:“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
二十五条
的规定执行”。
第
[1]
[2] 页 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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