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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8.《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款个别文字表述和用语进行修改

  1.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修改为“商务管理部门”。

  2.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洪抢险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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