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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八条 对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单位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对其核发排水许可证。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稳定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定期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当地政府(管委会)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意见后批复。批复中应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城镇污水处理厂停运期间,由环保部门对运营单位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营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权中止其经营协议;对产生重大环境事故、设施运行不正常、整改不到位、出水不达标等问题,由监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实行挂牌督办;经挂牌督办仍不能解决问题的,由市环保部门对所在县(市、区)实施区域限批。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水利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排放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的;

  (二)不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擅自拆除、停运、改变、损毁在线监控装置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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