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市环保部门对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3次,对县级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县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检查工作,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监督检查和抽查的内容应记录制作环境监察报告。环境监测部门每月至少开展1次监督性监测。
各级水利部门是本辖区河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具体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审核程序审批设置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并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市水利部门对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3次,对县级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县级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工作,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暂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验收及运行。
经通水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环评审批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正式运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规定时间内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书面批复。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总体验收,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环保、城乡规划、水利、档案以及消防安全等部门参加总体验收。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厂网同步、管网先行”的原则,加快污水配套收集管网建设,扩大污水管网覆盖面,提高污水收集率,实现城镇污水的全收集、全处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核算各县(市、区)的污水产生量,扣除当地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量,差额部分按照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加倍计算污水处理补偿金,以书面形式通知市财政局扣缴相关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财政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