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符合本规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规程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采纳相关意见的情况及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制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审核意见,与起草文本及相关材料一并送交起草部门:
(一)退回起草部门。建议补充听取意见或对未采纳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起草文本符合本规程要求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起草文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意见。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审核完毕,由法制部门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酌情延长审核时限。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收到合法性审核意见后,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法制部门提出退回意见的,起草部门按照本规程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后,按照本规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起草文本送交法制部门进行审核;
(二)法制部门提出无异议意见的,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提交办公室;
(三)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并被起草部门采纳的,由起草部门修改起草文本,经法制部门再次审核确认后提交办公室;
(四)对法制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经协商仍存在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局领导进行审定;
(五)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文本,由起草部门经主管局领导同意后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处理程序由局领导签发,采用公告文种发布。
税务机关主办的联合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采用公告文种发布。其他机关主办的联合制发的涉税文件按照主办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局和区县局、分局应及时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以下简称市局网站)上公布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按下列流程公布:
(一)办公室在局领导签发文件后1个工作日内将局领导签发意见录入发文系统,并转送起草部门校对;
(二)起草部门应于收文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校对并将文件返回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