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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

  第十六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八条 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文本内容对纳税人合法权益有较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会签纳税服务管理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文本送交办公室核稿前,起草部门应当将其送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制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税务机关与其他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主办机关是市局或区县局、分局的,起草部门应将起草文本送法制部门审核后,按公文处理程序会签有关政府部门;主办机关是其他政府部门的,税务机关承办部门应提出会签意见并送法制部门审核后,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法制部门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内容相对简单,无需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从简适用本规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但应提供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发文稿纸上加盖“税收规范性文件”戳记。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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