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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

  第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责,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授权市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市局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区县局、分局。
  市局需要区县局、分局对其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区县局、分局制定。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即局领导签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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