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
(二)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的;
(三)适用的依据不当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四)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一)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的;
(三)其他超越职权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发现该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粮食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