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后,应当指派二名及以上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专业人员进行价格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在提出价格复核裁定申请时,应当出具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申请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申请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委托方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委托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接受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后,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同时送达委托方和原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价格鉴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理干预价格认定,导致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