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文物的价格认定,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认;
(三)艺术品、有价证券,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确认;
(四)科学技术成果资料,参照直接产生的效益价格确认;
(五)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无同类实物比照的,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加计国家规定的税费计算确认;
(六)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后,应当在七日(指工作日,下同)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机构名称和委托方名称;
(二)认定事项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三)认定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认定标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认定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
(六)认定结论;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价格认定人员签章;
(十一)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
(十二)附件。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不收费,该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者补贴。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也可以向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当事人对委托方委托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认定结论、补充认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委托方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为最终复核裁定。
第二十二条 重新认定程序、补充认定程序按价格鉴证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