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税财物公正价格认定的;
(四)委托方要求价格认定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其他正当理由成立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价格认定的标的进行调查取证、勘测检验;
(四)价格鉴证机构综合评估,论证确认;
(五)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五条 委托方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标的进行价格认定时,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种类、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生产成本及购置价格等资料;
(二)认定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认定事项的地域范围和认定基准日;
(四)涉税财物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商品应当附照片;
(五)委托方名称、印章、委托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到委托方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认定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方共同确认或委托方重新委托。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结论按委托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一)价格认定标的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水平价格计算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