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转户居民可按有关规定流转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也可按本办法规定自愿退出并获得补偿。
第九条 农村居民自愿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农村居民自愿转户并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参照退出时区县(自治县)征地政策对农村住房及其构筑物、附着物给予一次性补偿,并参照地票价款政策一次性给予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及购房补助。今后征地时不再享有补偿权利。
(二)家庭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退出时获得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相应补偿的权利,不再享有取得宅基地的权利。待家庭成员整户转为城镇居民时,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并按整户退出时的标准补偿。
(三)农村五保对象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由民政部门统一安排集中供养的,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建立专户、专账管理,所取得的土地利用增值收益按有关规定支付给民政部门,专项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
第十条 对自愿退出承包地的,按本轮承包期内剩余年限和年平均流转收益标准给予补偿。其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家庭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退出时获得承包地的相应补偿或收益的权利。待家庭成员整户转为城镇居民时,退出承包地并按整户退出时的标准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整户自愿转为城镇居民,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全部承包地的,征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按“征转分离”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村土地征收手续,按照同时期征地政策给予补偿安置后,原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二条 转户居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退出按照申请、审核、审批、实施的程序办理:
(一)经入户地公安部门审批办理转户手续的居民,可持下列要件向户口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退地申请:
1.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申请表;
2.农村房地产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