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动用市级储备粮油赚取价差,谋取不当利益,从而造成空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事件;
(二)市场粮油供应紧张、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稳定市场;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解决;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标准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市级储备粮油产生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当地粮食、财政、监察、审计及农发行等部门,经上述部门核实后,及时报告上级粮食、财政等部门,市财政局核实后,粮油净损失部分由市财政解决,及时拨补到位。
第七章 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区县粮食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调整储备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