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因地制宜,以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为主导,按计划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积极采用可再生能源,不断创新建筑节能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开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的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在民用建筑中发展应用可再生能源,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推广应用高性能、低能耗、利废型、可再生循环利用的建筑材料,加大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力度,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使用粘土空心砖。
第八条 市科技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应当对相关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技术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科研、推广和应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第九条 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详细规划、建筑总平面设计,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招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时,应当予以审查。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技术交底时应对节能措施、关键部位的节能构造做法进行详细交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