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压制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可质押净值,是指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等于假定未设定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市场价值减去注册资产评估师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
清算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本规范中也称为快速可变现价值。
知识产权组合,是指由若干单项知识产权组成的,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共同作用于特定对象,相互匹配、不可分割的知识产权综合体。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由融资服务机构或其他委托方要求对知识产权质押的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本技术规范。
第二章 评估操作程序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明确下列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一) 委托方、产权持有者以及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
(二) 评估目的;
(三) 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 价值类型;
(五) 评估基准日;
(六) 评估报告使用限制;
(七) 评估报告提交时间及方式;
(八) 评估服务费、支付时间和方式;
(九) 委托方与注册资产评估师工作配合和协助等其他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评估机构与委托方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时,应当遵守《评估准则—评估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并可以在业务约定书中进一步补充和明确以下事项:
(一) 出质对象和具体涉及的评估对象与范围;
(二) 评估报告使用者的限定;
(三) 评估报告使用的限制;
(四) 保密条款;
(五) 其他必要的约定。
委托方可以与注册资产评估师约定对评估对象变现能力进行分析。
变现能力是指假定在评估基准日处置质权时,有特定合法的受让人,并能合理、合规地将知识产权转换为现金的可能性。
变现能力分析应当包括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独立使用性或者可分割转让性,假定在评估基准日拍卖或者变卖时最可能实现的价格与评估的市场价值的差异程度,变现的时间长短以及费用、税金的种类、数额和清偿顺序。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编制评估计划。评估计划的内容涵盖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等评估业务实施全过程。
评估计划通常包括评估具体步骤、时间进度、人员安排和技术方案等内容。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确定评估计划的繁简程度。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并收集评估资料。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对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适当的现场调查,主要内容包括:
1.确认评估对象基本状况,包括但不仅限于:名称、类别、法律状态及其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等;
2.核实法律权属;
3.了解评估对象实施和运用的情况;
(1)分析知识产权拥有者及/或实施企业的经营状况;
(2)分析知识产权历史业绩、形成过程、成本投入以及历史获利能力。
4.分析影响评估对象价值的各类因素。
(1) 分析宏观经济环境以及未来宏观经济走势;
(2) 分析行业状况和预期发展水平;
(3) 法律、技术(市场)、经济因素分析。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收集评估资料,并根据评估业务需要和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收集评估资料。注册资产评估师收集的评估资料包括:
1.直接从市场等渠道获取的资料;
2.从委托方、产权持有者等相关当事方获取的资料;
3.从政府部门、各类专业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获取的资料。
(三)当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缺乏所需的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过程中所引用的专家意见或者专业报告的独立性与专业性进行判断,恰当引用专家意见或者专业报告。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收集的评估资料进行必要分析、归纳和整理,对知识产权进行评定估算,主要内容包括:
(一)分析知识产权未来预期收入、成本和费用;
(二)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等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三)根据所采用的方法,选取相应的公式和参数进行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初步评估结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知识产权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时,应当对取得的各种初步价值结论进行比较分析,在综合考虑不同评估方法和初步价值结论的合理性及所使用数据可靠性的基础上,形成最终评估结论。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合理且有依据地使用假设和限制条件,并针对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在评估报告中明确相关假设和限制条件。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提交评估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对工作底稿进行整理,与评估报告一起及时形成评估档案。
第三章 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接受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评估对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利状况及法律、经济、技术等具体特征。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根据具体经济行为,谨慎区分单项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组合。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要求委托方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与评估目的,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的分离或者合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恰当进行单项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组合的评估。
构成知识产权组合的各单项知识产权,应当共同出质设定为质押对象且分别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质押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一般与其他资产和资源共同发挥作用,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被评估知识产权的自身作用,合理确定该知识产权的价值。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知识产权的产权因素、获利能力、成本因素、市场因素、有效期限、法律保护、风险因素等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评估对象为明确的或潜在的出质对象。
第十七条 出质的知识产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出质人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产权关系明晰;
(二) 出质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依法转让;
(三) 以专利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以商标权出质的,应当符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应当是已向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书,并符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著作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四) 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是否符合相关融资服务机构等所遵循的出质条件和标准,关注评估对象是否能带来显著、持续和可辨识经济利益,并提请委托方充分考虑其影响。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不得为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是否符合相关出质条件提供保证。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具体情况,与委托方协商,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
第二十条 委托方将评估基准日设定在确定贷款审批发放或作出其他质押融资决策之前的,为了解知识产权在通常条件下能够合理实现的价值并以此确定贷款额度,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其市场价值或可质押净值。
委托方将评估基准日设定在贷款审批发放或作出其他质押融资决策之后某一时点的,为了动态检测知识产权价值的变化,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其市场价值或可质押净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