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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沪财会〔2010〕52号)


各有关单位:
  近期,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七部门关于本市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26号)的要求,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授权制定了《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试行)》(详见附件),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保障和促进本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这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给予大力的指导、支持和帮助,积极推进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工作,积极开展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现代服务业企业知识产权抵质押贷款。

  附件:1.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2.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试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附件1:
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相关当事方在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过程中的行为,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的行业自律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七部门关于本市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26号)的规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在上海进一步开展规范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试点工作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服务机构,是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机构和保险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是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依法所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知识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知识产权为质物。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本办法,对知识产权在评估基准日以质押融资为目的或质物变现处置为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评估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本市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过程中实施行业自律监管,其主要职能如下:
  (一) 组建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专业委员会;
  (二) 负责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
  (三) 组织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专业技能培训;
  (四) 对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五) 对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六) 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对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违规行为实施行业自律惩戒。
  第五条 本市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由融资服务机构或其他委托方要求进行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符合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版权局、上海市财政局等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要求,接受其专业指导和职责范围内的监督。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对象在法律权属和技术应用等领域内存在的问题,可以寻求政府相关部门在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职责范围内提供相关服务,以取得专业性咨询意见。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依法设立,取得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二)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三) 具有与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要求相适应的专业执业人员和健全的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
  第九条 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取得资产评估执业资格,通过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年度检查;
  (二)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三) 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具备与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 知识产权、担保质押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财企[2004]20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颁布的各项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三) 本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的执业要求。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遵循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及对知识产权法律权属及技术应用等需要进行鉴定或咨询的,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与委托方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时,应当遵守《评估准则—评估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并可以在业务约定书中进一步明确以下事项:
  (一) 出质对象和具体涉及的范围;
  (二) 评估报告使用者的限定;
  (三) 评估报告使用的限制;
  (四) 保密条款;
  (五) 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是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反映。质权人关注质物在贷中质押期间的价值变动情况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或委托评估机构对质物价值在贷中质押期间的变动实施跟踪评估。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涉及的评估对象为明确的或潜在的出质对象。
  第十七条 出质的知识产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出质人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产权关系明晰;
  (二) 出质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依法转让;
  (三)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专利权的出质对象是指专利权人依法所有的专利所有权。
  以专利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商标权的出质对象是指商标权人依法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商标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著作权的出质对象是指著作权人依法所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及相关权利。
  以著作权出质的,应当是已向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书,并符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著作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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