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发布《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0年第2号)
现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征管,贯彻落实国家相关税收政策,防止税款流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财政性资金且企业所得税在青岛市地方税务系统管理的企业和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第四条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以及另有规定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第六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