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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发布《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亏损企业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规定》的公告

  (一)初评。汇算清缴期结束后,评估人员应按照纳税评估的有关规定对亏损企业进行评估,并出具初评报告。
  (二)审核。评估人员在完成上述初评工作后,应将初评报告报本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核并形成审核意见。
  (三)确认。审核工作完成后,评估人员应根据本部门负责人的审核意见对亏损企业的评估结果进行处理。
  评估结果与企业申报存在差异,需要重新确定企业亏损数额的,报经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处理:
  1.对不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或偷、逃、骗税等违法行为造成的差异,评估人员要对企业进行约谈,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属于企业申报有误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亏损企业重新申报,确定准确的亏损数额,并依法进行处理。
  2.对属于涉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报亏损或偷、逃、骗税等违法行为造成的差异,需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程序移交稽查部门。稽查部门检查后,如发现企业确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报亏损或偷、逃、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管理部门。
  (四)抽查。亏损企业初评、审核、确认工作完成后,主管地税机关应组织抽查上述工作的完成情况,抽查面不低于10%,并将亏损企业的评估及抽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11月底前报送市局。
  第十二条 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亏损数额,企业可在以后年度依法进行弥补。
  第十三条 企业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当在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中做出专项说明。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亏损企业定期约谈询问制度,对当年首次出现亏损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应就其亏损情况进行约谈,掌握亏损的原因,对企业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存在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等情形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要深入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并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和分析监控的重点。
  第十六条 经主管地税机关评估、检查,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亏损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其征收方式调整为核定征收。
  第十七条 连续三年以上亏损且无正当理由的企业,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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