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争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签署书面调解协议,或者依法签订新的合同。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合同违法行为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侵占国家、集体财产;
(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集体资产;
(三)隐瞒产权关系,化公为私,非法改变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
(四)将国有、集体资产非法交由第三人使用和经营;
(五)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国家订货合同义务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国家订货合同;
(六)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工程;
(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
(八)以参与救灾、扶贫等公益活动的名义订立合同后,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
(九)买卖国家禁止流转或者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转的物品;
(十)危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一)伪造、变造合同;
(二)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利用虚假信息、广告或者宣传,引诱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明知无履约能力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五)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对己方、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财物和权利进行藏匿、处分;
(六)提供虚假担保;
(七)伪造、变造或者以作废的文件、证照、印章骗取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八)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