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
(六)解释合同的权利;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合同文本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30日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物业服务合同文本;
(二)供电、供水、供气合同文本;
(三)旅游合同文本;
(四)有线电视、邮政、电信服务合同文本;
(五)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文本;
(六)运输合同文本;
(七)拍卖、抵押、质押合同文本;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合同文本。
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遵循自愿原则备案,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备案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变更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应当在使用15日前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格式条款提供方变更自愿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备案。未备案的,不得继续使用备案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统一编号,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免费供当事人查阅。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上标明备案号,供对方当事人检索、核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格式条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于30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审查、监督检查或者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修改。提供方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进行备案;提供方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可要求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复核后仍然要求修改的,提供方应当在15日内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进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