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的通知
(长统[2010]45号)
各区、县(市)统计局:
为了进一步推进统计法制建设,保障我市统计行政机关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长沙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沙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长沙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