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应税所得率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征收方式(不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行一次性确认制度,以后年度征收方式不变的纳税人,不再履行核定手续。若以后年度纳税人要求变更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由纳税人在每年6月底之前提出申请,县级地税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完毕。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直接通过《纳税事项辅导记录》确定,并按冀地税函〔2008〕16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会计核算制度符合国家颁布的《
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
小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其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
(二)经营核算工作程序规范、合理;
1.实现的收入能够准确核算;
2.建立了原材料、存货领用和定期盘点制度,每个纳税申报期能够准确核算出生产成本;
3.建立了用工考勤制度;
(三)账簿设置齐全,凭证真实、合法、有效,并保存完整;
(四)收入利润率原则上不低于5%;
(五)纳税义务履行良好。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其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否则,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
(一)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第三十八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