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不得计算折旧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装修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不低于3年的期限分期摊销。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直线法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税前扣除。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一般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纳税人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成本,准予税前扣除。
第六章 总分支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可实行汇总缴纳。
第二十八条 跨省经营的总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省内跨市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按总机构统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款进行分配,总机构缴纳50%,各分支机构间分摊缴纳50%,分支机构具体分摊比例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同一设区市内跨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自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既跨省又省内跨市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不执行省内跨市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既省内跨市又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按省局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不执行市内跨县(市、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