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按照直线法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税前扣除。
第五十条 纳税人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不得计算折旧在税前扣除。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的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装修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不低于3年的期限分期摊销。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按直线法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税前扣除。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一般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纳税人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成本,准予税前扣除。
第七章 总分支机构管理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可实行汇总缴纳。
第五十五条 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省经营纳税人应严格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省内跨市总分机构,按总机构统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款进行分配,总机构缴纳50%,各分支机构缴纳50%,分支机构具体分摊比例按总局《办法》规定确定,财政不再设立专户。
居民企业在同一设区市内跨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既跨省又省内跨市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不执行省内跨市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既省内跨市又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按省局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不执行市内跨县(市、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在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省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及时提供其外省总机构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暂按当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对其实行分月或分季核定预征税额,其中:对账目健全能够及时准确核算出经营成果的分支机构,也可暂按其实际实现的利润额计算预缴分摊的税额。待分支机构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送达后,再重新计算预缴分摊的税额,多退少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