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与视同销售收入相对应的视同销售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三十条 纳税人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扣除。实际发生损失时,准予在当期扣除。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
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向金融企业借款和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准予扣除。
(三)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不超过2:1比例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如果纳税人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支付的利息按照相关扣除规定执行。
(四)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扣除。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非公益性捐赠支出和超过规定标准的捐赠支出;
(五)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六)除国家税法规定外,根据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七)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计税成本的核算
第三十七条 计税成本是指纳税人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下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