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十九条 纳税人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纳税人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纳税人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返还拆迁户的面积内的房屋,按房屋的市场价格确认收入,同时,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减除纳税人建造等面积的同类开发产品发生的销售成本、期间费用后的余额,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与被拆迁户进行产权交换,收到被拆迁户缴纳的超过补偿面积部分的房价款,应视同预收款按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出毛利额,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税前扣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税前扣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企业费用应在发生的所属期扣除,而不是在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是指企业发生的费用应当与收入配比扣除。除特殊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直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依照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界限。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六条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