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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2号)


  《廊坊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爱民
2010年6月21日

  廊坊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与完善我市信用服务市场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防范与控制信用服务风险,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调查和评估、资信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商账管理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坚持科学、独立、客观、公平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县(市、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第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合法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市政府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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