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急诊后经批准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所在单位统一凭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可用复印件,但必须加盖医院医保科、医务科或病案室公章方有效)、费用明细清单和有效票据在每周二(节假日顺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离休干部医疗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切实做好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工作,设立老干部诊室,实行离休干部挂号、门诊、住院、检查、治疗“五优先”制度。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负责离休干部就医的协调、监督及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等工作。负责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报送有关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各项报表。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对就医的离休干部进行认真核对、巡查,防止冒名顶替及挂床住院等违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生须详细记录病人病情,不得以“取药”取代病历记录;做到因病施治,不得开具与所患疾病无关的药物,严格掌握用药的连续性。处方必须按标准书写,并标明每种药物单价。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于在本院门诊就诊的离休干部应建立医疗健康档案及费用台帐,内容包括:门诊病历、专用处方、检查及化验单存根、费用明细单等。
第十九条 在离休干部住院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要提高服务意识,做到精心治疗和护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施治。杜绝搭车药、超量开药、滥检查等现象。出院带药原则上控制在六个品种之内,药量不得超过一个月。严格按物价标准收费,把握入院、出院指征。自费项目须离休干部签名认可,未征得离休干部本人同意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结算单上必须有离休干部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住院病历的管理。医疗费用清单必须与病历医嘱保持一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违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