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处罚是否明显不当;
(七)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处罚的。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有权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十九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告知报送备案的单位在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务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单位应当在建议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执行。
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
2、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3、事实不清的;
4、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超越职权的;
8、滥用职权的;
9、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改正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