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的承办机构。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门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行政拘留;
(四)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
(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参照较大数额罚款执行);
(六)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对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情况的具体说明;
(四)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材料;
(六)关于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的材料;
(七)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八)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答复通知书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审查与处理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