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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设置载明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专项条款,直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安排部署的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须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修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发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会等方式组织评估。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每隔2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及时公布经清理后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负责清理,清理结果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由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负责清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清理。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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