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请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
(七)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经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四章 备案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