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乡镇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不属于乡镇政务公开范畴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经办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乡镇政务公开内容应完整保留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档案,以便群众查阅。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指导、推进、督查全市乡镇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乡镇政务公开工作。开展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经费应当纳入县(区)财政预算保障,并根据财力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乡镇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县(区)保密部门协同负责对乡镇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乡镇要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乡镇政务公开工作。乡镇政府必须确定1-2名工作人员专门负责乡镇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组织监督的作用,通过设立群众举报电话、举报箱、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等措施,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做好调查处理和解释答复工作,对合理化建议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
第二十六条 乡镇要建立健全严格的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政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区)、乡(镇)政府要定期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