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公开事项。
第六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乡镇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乡镇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八条 乡镇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三章 公开对象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公开的乡镇政务信息,按照其性质、特点和涉及面,确定公开的范围和对象。
(一)对涉及全乡范围内的政务信息,应向全乡范围内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二)对仅涉及个别村、组的政务信息在相应范围内公开。
(三)属于乡镇行政机关、派驻乡镇行政事业机构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机关事务管理信息(包括财务收支情况),原则上在本单位机关内部公开。
第四章 公开方式
第十条 乡镇主动公开的信息,可通过下列方式予以公开:
(一)会议公开。在乡镇、村组干部会、村(居)民代表会、村(居)民大会等各类会议上公开;
(二)政务公开栏公开。乡镇政府应当在便于群众阅览的地方设置固定、规范的政务公开栏进行政务公开。县(区)政府应当统一制定本辖区内乡镇政务公开栏标准;
(三)宣传资料公开。印发宣传单、宣传册、便民服务卡、办事指南等宣传资料进行公开;
(四)网络公开。乡镇政府应当在县(区)政府网站内建立网页,设置政务公开专栏进行政务公开,并加强信息更新和网页安全管理;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开;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应当根据政务公开的内容、范围和对象,选择便于群众了解和监督的公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