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执意擅自停止营运、驾驶出租车辆上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企事业单位生产和工作秩序,致使工作或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 在企事业单位的工作场所起哄、闹事、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2. 擅自封闭企事业单位的出入通道;
3. 破坏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及生产工艺;
4. 其他破坏或阻碍生产和工作秩序的行为。
六、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2. 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3. 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4. 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或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的,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