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要体现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注重收集违法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居住房屋出租人的房产证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询问笔录》要体现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要着重收集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
《若干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人员信息,未建立信息登记台帐制度等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两人。调查询问时,办案民警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七条 对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办案民警应当填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依法予以扣押。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将处罚决定告知被处罚人。
第九条 被处罚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被处罚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条 对违法行为确凿,应当依据
《若干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开具加盖分(县)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