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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双九项”制度(试行)》的通知

  六、食品质量自检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强食品质量自律意识,自觉规范经营行为,认真检查食品质量、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一)完善检测条件。较大型商场、超市、市场应当建立食品自检机构,设立食品安全检测室(台),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适应质量检测需要。
  (二)配备食品质量监督员。较大型商场、超市、市场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质量的检查、监督记录。
  (三)重点食品入市自检。对肉类、蔬菜等重点食品加强入市自检,随时对销售的食品进行质量检查。对不能从感官上直接鉴别但怀疑其有质量问题的食品,暂停销售,经监管部门认定质量后,再行处理;对涉嫌假冒伪劣食品、“三无”食品有权责令经营者撤下货架停止销售,并报辖区工商部门进行处理。
  (四)在自检中发现下列食品禁止入市经营:
  1.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经检测发现食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3.自检结果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4.自检结果显示食品中含有非食品原料或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
  5.自检结果显示食品中含有的添加剂超过相关标准的;
  6.自检结果显示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食品退市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经营食品的管理,对发现的问题食品应当严格执行食品退市制度。
  (一)食品召回。对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应及时采取公示、公告、报告行政机关等措施,召回所售食品。
  (二)下架退市。发现《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销售食品的,应及时下架退市,并做好记录。
  (三)明示补救措施。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应通知生产者召回,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八、食品经营者报告备案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自觉规范经营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一)停止销售。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食品报验。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向商场(市场)食品质量查验办公室报验。报验内容包括:
  1.食品实物样品;
  2.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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