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条 组织检查可分系统或分区域确定被检查单位。对行政执法机关每年组织1至2次,对基层执法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
行政处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现场检查和暗访相结合,查处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和评查行政处罚案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有关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并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报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委托执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的;
(五)其他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报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无法定依据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未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的;
(六)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执行罚缴分离制度,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四)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六)其他违反罚缴分离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