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企业办理延续备案手续后,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的,以及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应当注销该企业的企业标准备案。
企业主动申请注销企业标准的,经原备案部门复核,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听证告知)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注销企业标准备案前,应当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延续或者注销通告)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告延续或者注销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告延续或者注销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依照规定处理)
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
附件:
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号和备案号编写方法指南
一、企业标准号
(一)格式和含义
Q/×××× ××××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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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② ③
①企业代码:共4位。首位为各区(县)编码,大写字母标示(各区(县)编码见下表。其余3位由大写字母组成,各区(县)分别按备案顺序自由组合。
表 本市各区(县)编码
单位
| 编码
| 单位
| 编码
| 单位
| 编码
| 单位
| 编码
|
市局
| A
| 闸北区
| F
| 静安区
| K
| 松江区
| P
|
浦东新区
| B
| 虹口区
| G
| 宝山区
| L
| 青浦区
| Q
|
徐汇区
| C
| 杨浦区
| H
| 闵行区
| M
| 奉贤区
| S
|
长宁区
| D
| 黄浦区
| U
| 嘉定区
| N
| 崇明县
| T
|
普陀区
| E
| 卢湾区
| J
| 金山区
| V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