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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准予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标准相关材料,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其他材料一式一份。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统一留档保存。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准予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企业所属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供备案企业的全套备案材料,一式一份。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留档保存。
  第十六条 (公布与通报)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做出准予备案20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区县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报送的企业标准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同时将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发送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复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标准应当进行复审: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的;
  (三)营业执照或者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如法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名称变更等);
  (四)超过有效期,需要延续备案的;
  (五)其它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十八条 (重新备案)
  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重新修订或修改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或修改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原备案部门申请重新备案。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局发现已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通知企业及时修改或修订,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原备案部门申请重新备案。
  申请重新备案采用修改方式的,企业应当填写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修改单(附表2),到原备案部门办理重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有效期与延续备案)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附表3),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复审通过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号应更新年号,其他编号不变。
  第二十条 (告知延续)
  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原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注销)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报,企业没有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且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议注销备案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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