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产品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企业提交的前款资料应当一式二份。新办企业可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资料。
属于委托生产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生产的合同复印件。属于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延续备案或修改备案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企业标准文本。
第九条 (编制说明要求)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详细说明企业标准制定过程,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情况。
企业标准编制中的标准比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比较;
(二)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与国际标准进行比较;
(三)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的,应当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进行比较;
(四)没有任何可参照或借鉴的标准时,应当与原料、加工工艺相近的标准进行比较。
第十条 (企业标准的签署)
提供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负责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代表授权人,以及非法人单位、个体单位的实际经营者。
第十一条 (真实合法性)
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受理)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应当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无须备案;
(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备案。
第十三条 (审核)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到现场审核。
符合要求的,应当准予备案,并在标准文本封面加盖备案章,标注备案号。
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
第十四条 (备案号)
企业标准备案号的编排格式:(上海市国标行政区划(区、县)代码)(四位顺序号)S-(四位年代号)。
第十五条 (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