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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
(吉工商法字[2010]44号)


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局(总队):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已于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行为,有效促进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公平、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适用于省局各执法办案单位。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告诫说理、行政处罚“四段式”执法模式,体现行政执法的人性化、科学化和规范化。
  第四条 为体现行政执法的合理性,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二)过罚相当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程序正当原则;
  (五)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裁量时,应当按下列规则执行:
  (一)不同位阶法律、法规、规章均有规定的,优先适用高位阶规定,但低位阶规定系高位阶规定的实施细则等配套规定的除外;
  (二)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均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规定和旧规定均为有效规定,且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之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在新规定生效之前已实施终了的,适用旧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之前且延续到新规定生效之后的,适用新规定或处罚较轻的规定;新规定生效同时旧规定失效,且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规定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依法提请有权机关裁决。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本规则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本规则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
  (二)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本规则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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